6月18日晚9时许,备受各界关注的全国首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,公开审理终于落下帷幕。经历了4天近30个小时漫长的庭审,最后3个小时的辩论阶段,终于出现了控辩双方激烈争辩的精彩场面。最出人意外的是,一名被告当庭坚称自己无罪。由于该案是检察机关第一次以《刑法》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”罪名指控被告涉案,当两名检察官代表控方发表完公诉意见后,立时遭到被告和11名律师组成的辩方,就如何适用该罪名等诸多问题,程度不同地抗辩。
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将另行宣告一审判决结果。法院5月9日受理此案,依法判决应不迟于3个月做出。又因该案系证券业第一起被起诉到法院的刑事官司,判决结果令人关注。
当庭的辩论是从晚6时10分开始的,一直持续到晚9时。最引人关注的是被告人李芸的无罪之辩。
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发表的公诉意见揭开了辩论序幕。公诉意见开宗明义,认为该院起诉书以《刑法》第182条,指控被告人丁福根、董沛霖、庞博、何宁一、李芸、边军通和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(以下简称上海华亚)构成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”及被告人刘蕾构成“窝藏罪”一案成立,因为庭审调查和质证说明此案犯罪事实充足,证据确实充分,定性及适用法律恰当。理应惩处。
当审判长允许第五被告人李芸为自己辩护时,李芸出人意料地说道,指控其触犯《刑法》182条不当。他说:“我觉得我的行为没有触犯这一条”。
李芸说,公诉人提到“共犯”概念。这要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才能指控其共犯,但《刑法》及任何法律解释中都没有说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”共犯有哪些行为。李还说,他没有操纵的故意,也没资格和资金实力操纵0048股。
李芸显然认为他的辩解是有依据的。他说,他翻阅过各种法律书籍,也咨询过法律人士。
李芸的自辩得到了他辩护人的支持。李的辩护人也认为,对李的指控定性有误,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不能成立。
辩护人的主要理由是,说李芸有罪是基于对上海华亚犯罪的指控,就是说指控李芸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。但对该公司的指控就不成立。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操纵证券价格,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的目的和故意;其次也看不出该公司参与了操纵0048股票的什么具体行为;再者也不存在该公司与其它公司或个人通谋、共谋或者联合的情况。
控方反驳时非常肯定地认为,李芸的行为是符合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”的构成要件。检察官在列举了种种理由后说,李芸的确没能力操纵股市,但作为融资人明知钱的用途和去向,明知是用于犯罪而为其提供服务,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名义,都不影响定罪,只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区别而已。
被告是否“明知”本案主谋吕新建有意操纵0048股票,是辩论中又一焦点。这是适用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”量刑关键之一。
公诉意见中认定,被告人是“明知”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。1998年12月到2001年间,吕新建(吕梁)与朱焕良合谋操纵股票代码为“0048”,股票名称为“康泰尔”的流通股。
吕先后指使丁、庞、边等人并联合上海华亚董沛霖等人或机构,在北京、上海、浙江等地,以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或丁、边等个人名义,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作、委托理财协议,筹集资金共计约54亿余元。
吕等人在中经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营业部,先后开设股东账户1500余个,联合或连续买卖0048股票。最高持有0048股票共计5600余万股,操纵该股交易价格及交易量。
董沛霖自辩道,说我“明知”吕操纵,我难以接受。别人的口供和证据也没证明我“明知”吕操纵。
关于董是否“明知”,董的辩护人认为,董对吕是否操纵股价属“应当知道”,但这不同于董“明确知道”吕的具体意图和操纵方式。两者在主观故意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。
李芸的辩护人也对“明知”提出异义。他认为,单纯地以“明知”来推论李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成立的。因为单纯“明知”也不“当然”构成此罪。
李的辩护人强调说,所谓的“明知”没有得到证实。法庭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芸“明知”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;其次,“明知”必须是“明知”吕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,转嫁风险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,才符合法律的要求;再者,在“明知”前提下被告还要有通过操纵证券交易价格,转嫁风险来谋取不正当利益。这些李芸和上海华亚显然是不存在的。
对此检察官也认为,认定犯罪不仅要有主观明知性,还要有客观行为、个体和主体资格。同时明确道,控方所说的“明知”体现为概括的明知性。
检察官肯定地说,丁福根在本案中,是除吕、朱之外“明知”程度最大,参与程度最深的一个。丁对吕操纵股市整个行为知道得最清楚。吕信任丁,丁具有除决定权之外的几乎全部权力。1999年1月丁正式接触到吕所持有的0048股票,知道吕与朱的合谋协议,知道吕准备从朱手中接3000余万股(占流通股份的40%左右)。吕从接盘3000万股到5000余万股,到一路下滑得不可控制,都是在吕指使下,丁帮助做的。此外,从吕开始融资到集中了54亿元资金操纵股市,丁帮助吕起草协议,管理资金划拨等多方面工作。
董沛霖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,主要作用就是“明知”吕准备坐庄买卖0048股票需要巨大资金量,不仅自己融资,还组织他人融资。
李芸主观上“明知”,客观上提供融资并亲自操盘,进入股市直接买卖一种股票,影响该股票的交易价格。作为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,曾经从业的人员来讲,完全能够意识到这种行为是自买自卖。检察官反问道,这不是该罪最典型的行为特征吗?
有的被告还辩称,他们在预审中所做的一些供述,是在侦查人员的启发下谈的认识。在事件发生当时,他们并没有这些认识。
庭审得知,董沛霖及其公司参与介绍的资金7亿余元,其中董直接介绍的资金一亿元。董又找到上海华亚的李芸和杭州华亚的何宁一参与融资。李芸融资3.1亿。何融资3.3亿。董参与融资,是因吕曾欠董二千万元债务,一直未还。吕称董如帮其融资,欠款即可偿还。
公诉意见中说到,本案被告人在吕的指挥下,按照各自分工完成了起诉书指控的在一段时间内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。仅吕即指使被告人筹集资金54亿元之巨,控盘比例高达50%以上;长期自买自卖占当日成交量比例高达50%至90%的;股价从10元左右上涨到40元,再到84元。最终造成0048股票跌停。
董的辩护人说,起诉书把本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过程分为筹集资金,开户建仓和违法交易三部分。违法交易是情节最严重的部分,董及其公司未参与。董及其公司只参与了筹集资金过程。7亿元资金董及其公司只是联系人。作用小于出资人和融资人。对资金的联系作用又是董所在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共同完成的。大部分出资人是证券营业部联系的,并由营业部控制资金。董所属公司责任应小于营业部。
李的辩护人也为李芸申辩道,说以上海华亚名义为吕融资,就是参与操纵,这是不能成立的。操纵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。不能说融资对操纵有一定的影响,就把融资本身定为操纵行为。
李的辩护人还指出,李融来的资金,并非全部用于购买0048股票。区分这一点,从一个侧面说明李芸并不是为了操纵0048股票而参与融资的。
本案被告均声称在该案中他们都没有谋取非法利益。所获费用或是吕还的欠款,或是融资中介费,或是工作报酬。但这些说法均遭到控方驳斥。
丁福根说他没有不正当收益问题,整个案件过程中没有获取实利。他在北京和上海买的两处房产,用的都是过去的收益。北京的房产在0048股票崩盘时就用于偿还客户了。
董沛霖的辩护人称,董作为联系人,资金用途及来源均不受其控制,是否出资取决于出资人意愿。董及其公司只是为了债务得以偿还,获取的也只是介绍资金的中介费用。资金到位,中介地位结束。无论融资方是否将资金用于股市,购买的股票是否挣钱,融资方都应支付给联系人中介费。董及其公司获得的利益,不是操纵股价后获得的不正当利益。
庞博的辩护人为庞辩称,庞从未获取不正当利益。庞在吕操纵0048前就已受吕雇用,只是为了获取一份工作。庞参与的三起融资活动,是受公司指派,未收取任何费用。
李芸也说他个人没谋取任何利益。相反倒损失了上百万元。他买的2万多0048股票,最高价是75元,至今还没解套。
何宁一的辩护人说何之所以参与融资,是因何曾让董两次到杭州投资赔了200多万元,得知融资可帮董追回欠款才帮董融资的。六笔融资是与董、丁共同实施的。何不清楚资金来源和走向。担保也不是他联系的。何在融资过程中没得任何好处。
控方检察官就此进行了系统的反驳。被告人明知吕操纵0048股票并为其提供服务,主观上都是想通过操纵股票获取利益,因此吕获得的利益就是被告人的利益。检察官说,吕、朱的主观动机很清楚,操纵0048股票。目的是通过操纵行为,获取巨大经济利益。
尽管吕最终没有获利,也不影响其阶段性获利的事实。吕从股市的获利款中收购上市公司,用于注册成立自己的公司,用于自己和他人以及公司工作人员的日常开销,用于买房,用于支付高额的红利,融资人的手续费等,粗算也有数亿元之多。
被告也获得了实际利益。如董、何、李通过融资,使吕还了欠董的两千万元钱,并分别获取手续费等利益,正通过帮吕融资获取工资。庞、丁的劳动报酬、日常开销、包括丁买房等都是利益的体现。
检察官认为,任何利益都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。区别的关键是取得利益的方式是否合法。被告人在明知吕操纵行为的基础上,为吕操纵0048股票做了这样或那样的事,帮吕完成犯罪,获取利益。吕才会支付利益。能说这是正当利益吗?
就辩护人所言融资中介费,与吕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获取利益无关的说法,检察官认为是没有根据的。董、何、李所代表的上海华亚、杭州华亚在合同中曾以融资方名义出现过,可见两公司起到的绝不是简单的中介作用。检察官反唇相讥道,如果没有融资,吕是否会支付中介费?如果吕未获利又拿什么来付?
显然控方这些看法不为被告辩护人所接受。丁福根的辩护人认为,把工资和报酬作为不当得利的看法是不当的。他说任何一个有常识的人都知道,工资报酬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。有劳动的付出,就应有工资回报。
董沛霖的辩护人则认为,控方故意混淆了华亚公司通过融资获取的中介费用,与在股价中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这两者的概念。她说,华亚公司二千万元债务是合法债权。融资行为本身合法,获取中介费用也合法。另一辩护人言道,华亚公司收取中介费和佣金不应混淆。中介费是吕给的。佣金是营业部从手续费中返还的折扣。只要营业部收取手续费合法,从手续费中返还佣金是合法的。
控方在公诉意见中提到,被告人的行为,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威害性,对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。
李芸的辩护人认为,本案从犯罪概念上说,除了要有主观目的之外,还要求有造成的后果,也就是情节严重。他说,本案庭审并没弄清楚情节严重,也就是还不能取得法律上的事实和认定。
丁福根的辩护人也说,无论起诉书还是整个庭审,情节严重和情节严重到什么程度问题,并未涉及。他认为这个问题关系到量刑时给被告人一个什么样的刑罚。他说,参照最高检和公安部曾下发的一个相关文件,理解情节严重应有两个条件,一是,操纵交易价格必须达到获利50万元以上;二是,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造成股票交易价格有非常大的波动。
检察官说,情节严重问题应综合全案综合考虑。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,丁福根的辩护人已有了明确的把握。
6月18日的庭审,向法庭上的人揭开了一个谜底,那就是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吕新建和朱焕良的确在逃。控方当庭提供的证据表明,吕新建于2001年2月9日监视居住其间脱逃。此前公安机关曾下发红色通缉令,通缉吕新建、朱焕良和丁福根3人。
据此,李芸的辩护人以为在吕逃跑不能到庭的情况下,本案是先天不足。他认为,案件的整个起诉是建立在认定吕犯罪基础上的。吕是主犯,其他被告是从犯。但从法律上讲,还不能判定吕有罪。因为吕的行为还没有经过法庭的审理,法庭的认定。依法任何一个人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。他认为这个案件,逻辑上的衔接是有问题的。
关于辩护人提到吕良的主犯地位问题,控方检察官说,相信从起诉书和法庭调查、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,已经确立了吕指挥者和策划者的地位。
控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最后,只向法庭提请量刑时从轻发落庞博和边军勇两名被告。七名被告除李芸一人做无罪辩护外,其他六名被告都请求法庭从轻量刑。
控方肯请法庭对庞博从轻或减轻处罚,对边军勇给予从轻考虑。理由是,庞博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,且在侦查起诉阶段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,用实际行动表现了悔罪态度;边军勇在侦查、起诉及庭审过程中,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,对自己的问题有清醒认识,有认罪悔罪表现。
检察官说,法律是公平的,对犯罪者不会姑息。对犯罪后知罪悔罪者,法律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。知罪悔罪的重要体现之处是认罪态度。
在丁福根的问题上,控辩双方发生了明显的争执。丁的辩护人说,丁在归案后态度是非常诚恳的,表示非常惭愧。对丁应从轻处罚。
检察官则向法庭说明,控方本来有意请求法庭对丁从轻发落,但后来改变了主意。检察官说,丁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很好,对自己的行为做了实事求是的供述,对其行为有清楚深刻的认识,配合司法机关工作。
由于近两天庭审上的表现,检察官很遗憾地说,以丁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,控方不会向法庭提出上述请求。
丁的辩护人却以为,控方的这种观点是对法律的一种错误认识。他说,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的很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,就是辩解和如实陈述的权利。
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过去的陈述做一些修正、说明,被认定为态度不好,恐怕对所有的被告人都是不公正的。
据了解,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是在今年5月9日受理此案的。依法,法院审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。法院做出判决的时间应包含在审限之内。
1998年中期,当时朱焕良(人称朱大户)控制着的深市上市公司康达尔(0048股票)90%以上的流通盘,几近崩盘,找到吕梁(起诉书中名吕新建),签订协议,要把康达尔改造为全新的中科创业。
1995年5月,吕以北京燕园投资公司董事长身份收购康达尔34.61%的国有股,加上朱原有的股份,操纵0048股票。在中科创业1亿股的流通盘中,吕朱控93%,吕一个人拥有6400万股。
吕通过董沛霖(上海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)、何定一(杭州华亚公司定代表人)、李芸等融资共计54亿元。由吕指挥,丁福根(吕首席操盘手)全权负责各个环节和庞博道下达操纵指令。0048股从1998年的17元,上升到1999年的40元。
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初,中科创业连续9个跌停板,跌去50亿个市值。
《刑法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,操纵证券交易价格,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。
(一)单独或者合谋,集中资金优势、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,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;(二)与他人串通,以事先约定的时间、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,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;(三)以自己为交易对象,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,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;(四)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。 |